文/李海波 COMLAB(北京)通信系统设备有限公司和南京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着相同业务竞争的企业,都在铁路通信领域参与招投标活动。 COMLAB(北京)通信系统设备有限公司在2018年10月22日向中国铁路总公司物资管理部(以下简称中铁物资部)发送实名举报函,请求:1.中铁物资部依法依规对泰通公司产品质量问题、整改期间违规参与招投标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理;2.将泰通公司纳入"不良供应商目录";3.取消泰通公司其现有项目的中标资格以及今后参与铁路部门相关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开通报。同日,COMLAB公司向中国铁路通信信号股份有限公司鲁南高铁LNSD-1标段项目经理部(招标人)发送投标举报函,内容为:1.国家铁路局于8月22日对泰通公司温福线和宜万线设备存在硬件、网管和技术服务问题进行了通报,责令其进行整改。该函并转新建路南高速铁路日照至临沂段和临沂至曲阜段"四电"系统集成及相关工程直放站包件评标组各位评委。 2018年11月12日,COMLAB公司向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六铁路四电工程联合体项目部发送评标结果质疑函,载明:安六项目是西南地区的重点项目,让设备质量存在问题的厂家中标,将为今后的安全运营埋下巨大隐患。(第三页第三段第二行)。该函同时并转新建安顺至六盘水铁路直放站系统包件(ALTX-10)评委、沪昆客专贵州公司。同日,COMLAB公司向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银西铁路陕西段YXSDJC标段项目部及通信技术负责人M某某、新建银川至西安铁路(陕西段)"四电"系统集成工程直放站包件(TX-1-06)评委发送评审结果公示质疑函。 此举惹恼了被投诉方南京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纸诉状将其告上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4民初193号民事裁定,COMLAB(北京)通信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判决,认为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辖终33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10747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件尘埃落定,以下为爱企查发布的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COMLAB(北京)通信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10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COMLAB(北京)通信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楼531房间。 法定代表人:彼得·哈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B某某,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Z某某,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凤汇大道35号。 法定代表人:吉荣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Y某某,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D某某,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COMLAB(北京)通信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OMLAB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通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4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COMLA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某某、Z某某,被上诉人泰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Y某某、D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COMLAB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泰通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泰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COMLAB公司将涉案函件发送至所有单位和个人错误,COMLAB公司并未将涉案函件向社会公众或行业内部公开。《针对南京泰通公司在〈新建鲁南高速铁路日照至临沂段和临沂至曲阜段"四电"系统集成及相关工程〉直放站包件投标的举报函》(以下简称投标举报函)仅发送至中国铁路通信信号股份有限公司鲁南高铁LNSD-1标段项目经理部,并未转发至新建鲁南高速铁路日照至临沂段和临沂至曲阜段"四电"系统集成及相关工程直放站包件评标组各位评委;《新建安顺至六盘水铁路直放站系统包件(ALTX-10)评标结果质疑函》(以下简称评标结果质疑函)仅发送至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六铁路四电工程联合体项目部,并未转发至新建安顺至六盘水铁路直放站系统包件(ALTX-10)评委处;《新建银川至西安铁路(陕西段)"四电"系统集成工程第一批二次自购物资采购招标直放站包件(TX-1-06)评审结果公示质疑函》(以下简称评审结果公示质疑函)仅发送至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银西铁路陕西段YXSDJC标段项目部及通信技术负责人M某某,并未发给新建银川至西安铁路(陕西段)"四电"系统集成工程直放站包件(TX-1-06)评委、监督人Y某某。上述几份函件中"致""转"和"抄送"并不代表COMLAB公司实际向相关单位或个人进行发送,仅表示拟发送意向和旨在希望收件单位可以进行转递,但是否实际进行转递,COMLAB公司并不知晓。泰通公司主张上述函件均发送到函件提及单位,应进一步提供快递单号、邮件、签收单位证明等证据。案涉函件提及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对函件所述事项具有管理职权的有权单位或者负责人,COMLAB公司并未在社会或者行业内部大肆宣扬,不具有公开性。二、COMLAB公司向相关主管单位进行举报和质疑属于正当投诉举报范围,一审法院认定COMLAB公司超出正当举报范畴系法律适用错误。1.COMLAB公司享有言论自由,案涉行为系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利,COMLAB公司反映的问题事关人民群众安全的高铁建设,案涉函件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是在法律范围内对泰通公司进行评价、批评、建议的行为。2.案涉函件内容真实,并未违法捏造事实,诋毁泰通公司,主观上不存在侮辱、诽谤的故意。《关于南京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严重产品质量问题及投标过程中提供虚假业绩证明的实名举报函》(以下简称实名举报函)的依据有《国家铁路局综合司关于温福线和宜万线GSM-R直放站存在问题的通报》(国铁综设备监函〔2018〕403号,以下简称403号通报)、《中国铁路总公司信用评价管理办法》铁总物资〔2015〕118号、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3号《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办法》《铁路专用设备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铁设备监〔2018〕6号文件、鲁南高铁直放站项目开标结果、广清城际直放站项目开标结果、天津地下直径线介绍等证据材料。其中403通报中对泰通公司的产品问题有明确描述,如"故障率较高""对设备正常使用产生影响""易造成远端机供电中断""网管上报脱管告警""有死机现象"等,足以证明泰通公司产品存在严重的硬件质量、网管和技术服务问题。COMLAB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泰通公司使用的用户报告与事实严重不符,从招标文件、铁道部的批复文件、各类公开信息,甚至是直放站的实际综合网管监控系统图等各个方面证实了泰通公司不具有案涉函件提及项目所需的业绩。COMLAB公司在涉案函件中提出的各项诉求也都是依据《中国铁路总公司信用评价管理办法》铁总物资〔2015〕118号、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3号《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办法》、《铁路专用设备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铁设备监〔2018〕6号文件等文件规定的合理要求。3.COMLAB公司案涉函件反映的内容皆有事实依据。COMLAB公司只是一个普通民事主体,不具有调查、审核等公权力,法律上并不要求其举报或者质疑的内容必须是经调查核实认定的事实,只需在一定事实基础上向有权主管单位提供相关线索即可。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具有向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开的行为,且基于此行为造成对方社会评价降低。本案COMLAB公司依据一定事实,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仅仅向有权管理单位和负责人提交案涉函件,并未超出必要范围,不应当认定为具有公开行为。COMLAB公司的举报投诉并不必然导致泰通公司社会评价降低,泰通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社会评价降低。3.本案所谓的"第三人"并非面向普通社会大众或者行业内的普通企业,而是对案涉事项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和责任人。COMLAB公司是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向特殊的主体反映其具有管理权限的事务,也不具有公开性。三、一审判决遗漏事实。COMLAB公司一审提交大量证据证明案涉函件提及的内容有充分的事实基础,COMLAB公司向有权单位提出的请求有法律依据,但一审法院却对证据材料视而不见,忽略本案的定性依据,直接导致案件事实审理不清的后果。四、COMLAB公司主观无过错。COMLAB公司在案涉函件中所述问题及要求,都是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的,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COMLAB公司对泰通公司并无恶意。泰通公司作为一家从事铁路通信行业的公司,其产品与铁路运输安全息息相关,COMLAB公司向相关单位进行举报、质疑,是基于有关事实以及对中国铁路运输安全的关心以及铁路通信行业市场的责任感,并不具有侮辱、诽谤的主观意思表示。五、泰通公司具有比一般主体更大的容忍义务。"公众人物原则"认为作为公众人物应当负有比普通公众更大的容忍义务。泰通公司相较于其他普通个体而言,对言论具有更大的容忍义务。在面对COMLAB公司的举报和质疑时,其有权向管理单位进行抗辩,而不应当随意滥用诉权。六、案涉函件并未降低泰通公司的社会评价,更未造成其经济损失。COMLAB公司通过国家相关部门公示的文件,以及己方根据行业专业知识发现的问题,向有关单位表达自己看法,并未影响泰通公司的名誉评价。泰通公司也不能证明其评价降低系案涉函件造成。所以,COMLAB公司不存在虚构事实诋毁泰通公司的行为和故意,没有通过任何公开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案涉函件的相关内容,同时泰通公司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名誉确被损害之事实,未能证明COMLAB公司的案涉行为与泰通公司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故COMLAB公司的行为完全不符合名誉权侵权的任何构成要件,不构成名誉权侵权。二审中,COMLAB公司另补充上诉意见:403号通报在题目中直接点明泰通公司产品存在问题,并列举了八项软硬件问题。一审判决认为只要存在从个人角度对事实的定性以及处理措施建议,就带有较为明显的主观色彩,即超出投诉举报边界,不符合对名誉权侵权认定的标准。 泰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COMLAB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COMLAB公司举报逾越正常举报范畴,侵犯泰通公司名誉权正确。COMLAB公司借举报函以主观色彩极强的言辞诋毁泰通公司名誉,如"长期以来"泰通公司"不仅仅"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同时还存在"各种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将南京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纳入不良供应商目录";"南京泰通公司在物资管理活动中存在严重产品质量问题,其行为已属于重大不良行为""南京泰通直放站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南京泰通直放站产品已达到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条件"等。上述言辞完全超出正当投诉举报的范畴,而是意图借用投诉举报的形式损害泰通公司的名誉。COMLAB公司用以偏概全的言辞恶意诬陷泰通公司。COMLAB公司借举报之名以"南京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诬陷泰通公司所有产品,系对泰通公司所有产品的恶意诋毁。二、COMLAB公司诬陷泰通公司的受众范围大,影响恶劣,认定其借举报之名诽谤泰通公司正确。COMLAB公司举报、质疑函发送并注明"抄送""转"中国铁路总公司物资管理部、标段项目经理部、评标组各位评委、项目部等数十家主管及项目部门,并要求"铁路各部门均暂停采购南京泰通公司直放站类产品"。铁路行业具有特殊性,泰通公司的所有产品只面向上述铁路部门。COMLAB公司的举报行为,相当于将泰通公司存在质量问题向整个铁路行业及整个铁路产品销售市场进行诬陷和散布,对泰通公司造成极坏影响。法律并未规定必须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散布侮辱诽谤言辞才构成侵害名誉权。侮辱诽谤他人的言辞只要为第三人所知悉,并足以导致第三人对受害人评价降低的,即应当认定构成名誉侵权。COMLAB公司诬陷泰通公司的举报、质疑函发送给数十家主管及项目部门,足以造成泰通公司的名誉权及经济利益的损害。三、COMLAB公司诬陷行为对泰通公司商业信誉、产品声誉以及经济利益造成严重损害。COMLAB公司与泰通公司同为铁路产品提供商,明知行业规则和习惯,并充分了解对铁路产品具有监管义务的国家铁路局的工作模式。其深知产品质量的举报或质疑涉及重大安全问题,铁路部门对此极为敏感,不可能置之不理,在无质量问题情况下都会引起铁路部门对相关产品展开调查及发布改进性意见。由于COMLAB公司多次恶意向铁路部门进行举报,铁路部门对泰通公司不断展开调查,极易对采购方产生误导,引起怀疑式防范,严重影响了泰通公司的正常经营,对泰通公司商业信誉上的损失更是无法计算。四、COMLAB公司主观具有明显恶意。作为业务竞争方,COMLAB公司举报函中多次表露其举报请求"将南京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纳入不良供应商名录"及"取消其现有项目的中标资格以及今后参与铁路部门相关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开通报"明显超出正常的举报意图和范围,具有明显恶意。五、泰通公司系专业从事铁路通信信号及物联网系统的研发、集成、制造、销售与服务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具有300多项自主知识产权研发产品。产品连续多年通过中铁检验认证中心CRCC认证,十几年来从未出现产品质量问题。COMLAB公司在上诉状中表述"泰通公司在行业内的评价众所周知,并不属于产品优良行列",COMLAB公司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再一次通过其极具主观色彩、"以偏概全"的言辞诋毁泰通公司名誉,系对泰通公司苦心经营近二十年建立的良好企业声誉的再次全盘诋毁,更是对法律的肆意挑衅,请求人民法院一并予以认定,并及时制止。六、403号通报并未指明泰通公司产品存在硬件质量、网管技术和技术服务等结论性评价的意见。1.该通报中,国家铁路局仅有运营初期给现场维修带来不便的描述,并提出改善意见,没有结论性的否定泰通公司产品质量。2.COMLAB公司指出的温福线直放站系泰通公司2009年提供,该产品早已过质保期限,且多年运营过程中无任何质量问题,COMLAB公司举报该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属恶意诋毁。3.铁路部门属特殊行业,国家有关部门对产品质量要求极其严苛,有任何举报,铁路部门定会作出回应。403号通报仅系以现有的铁路产品标准对泰通公司提出建设性改进意见,COMLAB公司举报的产品投入市场已有十年之久,如质量有问题,不可能均通过有关部门的检查,也不可能不受到有关部门的处理。 泰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COMLAB公司立即停止针对泰通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商业诋毁行为;2.判令COMLAB公司对其实施的诋毁行为在《法制日报》《人民铁道报》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需经人民法院审定;3.判令COMLAB公司偿还泰通公司的经济损失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COMLAB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2日,COMLAB公司向中国铁路总公司物资管理部(以下简称中铁物资部)发送实名举报函,请求:1.中铁物资部依法依规对泰通公司产品质量问题、整改期间违规参与招投标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理;2.将泰通公司纳入"不良供应商目录";3.取消泰通公司其现有项目的中标资格以及今后参与铁路部门相关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开通报。其陈述,国家铁路局综合司经现场调查核实,发现泰通公司向市场销售的直放站产品存在硬件质量网管和技术服务问题(第二页第四至六行)。其要求:一、恳请贵部向铁路部门的相关项目单位通报泰通公司相关质量技术问题以及对其的处理决定(如有),要求铁路各部门均暂停采购泰通公司直放站类产品(第二页第二自然段)。1.……国家铁路局按照南京泰通产品质量属于"严重性问题"进行了限期整改处理(第二页倒数第一至二行)。……(四)……泰通公司作为供应商在物资管理活动中存在严重产品质量问题,被国家铁路局要求进行限期整改处理,并要求报告整改措施和回访情况,其行为已属于重大不良行为。因此请贵部依法依规,对泰通公司直放站产品所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进行仔细检查和严格处理。同时,贵部应当立即暂停采购其相应产品,禁止其参与中国铁路总公司系统的有关各类物资采购的各种招投标或者其他活动,暂停期限应当为12个月。二、废止泰通公司在整改期间参与招投标活动,并取得中标资格的项目,依法依规对泰通公司纳入"黑名单",并予以通报(第四页第一至十一行)。……2.……泰通公司直放站产品已达到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的条件。其已不具备继续进行中标项目以及继续参与相关投标的项目的资质,应当对其经营活动予以禁止(第五页倒数三至六行)等。 同日,COMLAB公司向中国铁路通信信号股份有限公司鲁南高铁LNSD-1标段项目经理部(招标人)发送投标举报函,内容为:1.国家铁路局于8月22日对泰通公司温福线和宜万线设备存在硬件、网管和技术服务问题进行了通报,责令其进行整改。《根据中国铁路总公司物资供应商信用评价管理办法》中物资供应商不良行为分类分级标准,通报中所涉及内容已完全符合较大不良行为中"产品质量保证期间内出现质量问题,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整改或整改进度缓慢,影响生产和建设"的规定。该通报充分证明了南京泰通公司直放站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第一页主文第一段)。该函并转新建路南高速铁路日照至临沂段和临沂至曲阜段"四电"系统集成及相关工程直放站包件评标组各位评委。 2018年11月12日,COMLAB公司向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六铁路四电工程联合体项目部发送评标结果质疑函,载明:安六项目是西南地区的重点项目,让设备质量存在问题的厂家中标,将为今后的安全运营埋下巨大隐患。(第三页第三段第二行)。该函同时并转新建安顺至六盘水铁路直放站系统包件(ALTX-10)评委、沪昆客专贵州公司。 同日,COMLAB公司向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银西铁路陕西段YXSDJC标段项目部及通信技术负责人M某某、新建银川至西安铁路(陕西段)"四电"系统集成工程直放站包件(TX-1-06)评委发送评审结果公示质疑函。该函载明:泰通公司的GSM-R光纤直放站产品在硬件质量、网管系统和技术服务上均存在严重问题。(第二页倒数第七至第八行)。该函同时抄送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监督人Y某某、西成铁路客运专线陕西有限责任公司物资部、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物资管理部。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COMLAB公司对泰通公司的举报是否侵犯了泰通公司的名誉权。 COMLAB公司对泰通公司所举证的2份举报函、2份质疑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举报行为有事实依据,消息来源合法,有法律依据。为此提交了举报函、质疑函相应附件。对于上述附件,泰通公司认为附件1、2中,403号通报和国家铁路局官网截图并未指出泰通公司存在硬件质量、网管和技术服务问题,通报中中国铁路局仅以运营初期产生影响,作出提醒式的改进意见,并未否认泰通公司的产品质量,更未像COMLAB公司所述作出对泰通公司的责令整改等意见,也未提出泰通公司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关于COMLAB公司提交的附件:用户报告、铁鉴函〔2008〕474号《关于新建铁路天津西站至天津站地下直径线初步设计的批复》、"天津地下直径线"百度百科、《天津西站至天津站地下直径线工程建管甲供物资采购招标公告》《天津站至西站地下直径线规划解读单程只需4分钟》《天津站至西站地下直径线年底贯通单程4分钟》、百度贴吧《12月1日运营,天津地下直径线同期运营》及其他附件《北京局石太客专泰通直放站设备使用报告》、(2015)TH字第CS142号《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通信信号检验站测试报告》、国认实便函(2018)36号关于对问询事项的复函、用户报告、瓦日线GSM-R光纤直放站用户使用报告、用户报告、《大西高铁原平西至太原南段正式开通运营》等证据,泰通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COMLAB公司诋毁泰通公司虚假用户报告的问题,泰通公司保留追诉权。一审法院经综合审查上述证据认为:关于COMLAB公司在各个举报函、质疑函中反复所提及的"存在硬件质量""网管和技术服务问题"的字眼,仅仅是403号通报中引用案外人所称的字眼,该文表述:"近期,国家铁路局收到人民来信,反映你单位在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温福线和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宜万线提供的TGZ-R型GSM-R模拟光纤直放站存在硬件质量、网管和技术服务问题"。上述字眼并非国家铁路局对该项目的客观性描述或结论性评价。故COMLAB公司的举报函存在侵犯泰通公司名誉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一、公民和法人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但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也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COMLAB公司通过实名举报的方式向有关部门投诉反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形式本身并不违法,但是举报不得逾越正当的边界,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COMLAB公司作为举报方应当如实陈述客观事实,但是COMLAB公司在举报函、质疑函中存在个人角度对该事实的定性以及处理措施的陈述,其作为举报方的角色,超出了举报的边界,并不属于客观陈述,带有较为明显的主观色彩。如"严重质量问题""重大不良行为""长期以来""将南京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纳入不良供应商名录""取消其现有项目的中标资格以及今后参与铁路部门相关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开通报"等等,上述陈述已经超过了正当投诉举报的范畴,客观上借投诉举报的形式,造成了泰通公司名誉的损害。法律并未规定须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散布侮辱诽谤言词才构成侵害名誉权,侮辱诽谤他人的言词只要为第三人所知悉,并足以导致第三人对受害人评价降低的,即应认定构成侵权。本案中COMLAB公司通过连续发送邮件的方式分别向多家单位发送上述举报函、质疑函,已经构成了对泰通公司形象的诋毁和名誉的损害,故COMLAB公司应立即停止对泰通公司的名誉侵害。 二、针对泰通公司要求COMLAB公司在《法制日报》《人民铁道报》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需经人民法院审定的诉讼请求,因COMLAB公司的行为主要在铁路行业范围内对泰通公司的名誉权造成了侵权,故对泰通公司要求COMLAB公司在《人民铁道报》刊登致歉声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针对泰通公司要求COMLAB公司偿还泰通公司的经济损失1元的诉讼请求。名誉权的内容直接与法人的经济活动和生产经营成果相联,是伴随企业经营过程中通过自身的能动作用而塑造的社会形象。法人的名誉权一旦受到损害,将直接影响企业经营收入,导致产品滞销、交易关系中断,影响企业的生存发展。虽然泰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证据,但是这种影响必定在一定程度上对企业的经营产生负面影响,故对泰通公司要求COMLAB公司象征性偿还1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COMLAB(北京)通信系统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南京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誉的侵害;二、COMLAB(北京)通信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在《人民铁道报》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需经人民法院审定。若逾期不执行上述义务,法院将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书主要内容予以公布,其费用由COMLAB(北京)通信系统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三、COMLAB(北京)通信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泰通公司的经济损失1元;四、驳回南京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COMLAB(北京)通信系统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COMLAB公司提交泰通公司对其举报函4份,拟证明泰通公司以同样的方式,使用同样字眼,并以同样目的向相关机关进行投诉举报。泰通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质证意见:本案审理范围为泰通公司主张COMLAB公司举报函、质疑函对其构成侵权是否成立,前述证据拟证明泰通公司也存在对COMLAB公司侵权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相应的,前述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亦应不予确认。 对一审查明事实,泰通公司无异议;COMLAB公司所持异议同上诉意见。对双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COMLAB公司陈述,其举报的函件直接依据即为403号通报。泰通公司明确,其认为COMLAB公司发出举报函、质疑函的行为侵犯其名誉权。泰通公司还称,相关铁路职能部门基于谨慎态度,对于任何举报都会作出回应,403号通报即基于此作出,但其后并未再作出其他相应处理意见。就相关铁路职能部门是否对泰通公司又作出其他处理意见,COMLAB公司称并无证据证明。 本院查明,403号通报记载:"南京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近期,国家铁路局收到人民来信,反映你单位在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温福线和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宜万线提供的TGZ-R型GSM-R模拟光纤直放站存在硬件质量、网管和技术服务问题。经现场调查核实,相关问题通报如下:1.温福线运营初期直放站远端主控板、接口板故障率较高。温福线2009年开通运营初期,直放站远端机主控板、接口板故障率较高,作为设备供应商,不能主动了解现场情况、解决问题,虽经2012年整治后故障率降低,但自2016年至今,故障率相较往年有所增加;宜万线2017年至2018年6月发生远端机主控板故障17件,对设备正常使用产生影响。2.温福线运营初期直放站远端机UPS电源故障率较高。温福线2009年投入使用时远端机配置了UPS电源,故障率较高,易造成远端机供电中断,网管上报脱管告警。3.温福线GSM-R直放站网管系统历史告警可以正常查询,但告警过滤规则不完善,存在无用告警信息、误告警信息过多的问题;系统自动统计大量持续数秒告警,实际告警并不在网管系统上报,虽然设备工作状况正常,但每月告警统计均在2000条以上,误告警信息量较大,造成告警信息分析工作量大。4.温福线樟林-福州01-R2FZXLK5+970远端机机房、宜万线鲁竹坝二号隧道内远端机光远184号,供电连接线采用焊接方式,更换时需要使用电烙铁,不如螺丝固定方式或插接式方便,给现场维护带来不便。5.温福线樟林-福州01-R2FZXLK5+970远端机机房、宜万线鲁竹坝二号隧道内远端机光远184号,电源模块端子较多,虽采用螺丝固定、连接强度较高,但更换时不如插接式方便,给现场维修带来不便。6.温福线樟林-福州01-R2FZXLK5+970远端机机房,存在功放板距离电源线和尾纤距离较近的问题,尾纤易产生高温老化。7.直放站远端机内部设计较为紧促,更换光模块时需要拆卸动环模块,给现场维护带来不便。8.宜万线GSM-R直放站网管系统早期版本软件存在操作频繁或鼠标点击频率过快时,有死机现象。针对上述问题,请你单位认真分析原因,提出整改措施,并举一反三,对使用你单位设备的其他运营线路进行回访,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请于2018年9月底前将整改措施和回访情况报国家铁路局设备监督管理司。" 以上事实,有403号通报、二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案涉四份函件内容是否构成对泰通公司的侵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人享有名誉权等权利。权利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侵害名誉权的主要方式为,用语言(包括书面或口头)或行为,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或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对法人名誉的侵害,还表现在散布有损法人名誉的虚假消息等。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本案中,2018年10月22日COMLAB公司向中铁物资部发送实名举报函,请求中铁物资部:1.依法依规对泰通公司产品质量问题、整改期间违规参与招投标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理;2.将泰通公司纳入"不良供应商目录";3.取消泰通公司现有项目的中标资格以及今后参与铁路部门相关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开通报。理由主要是:泰通公司产品"存在严重产品质量问题",被要求限期整改,应当立即暂停采购其相应产品,禁止其参与中国铁路总公司系统的有关各类物资采购的各种招投标或者其他活动,暂停期限应当为12个月。废止泰通公司在整改期间参与招投标活动,并取得中标资格的项目,依法依规对泰通公司纳入"黑名单",并予以通报……泰通公司产品已达到缺陷产品召回的条件,不具备继续进行中标项目以及继续参与相关投标的项目的资质,应当对其经营活动予以禁止等。同日,COMLAB公司向中国铁路通信信号股份有限公司鲁南高铁LNSD-1标段项目经理部(招标人)发送投标举报函,内容为:泰通公司直放站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该函并转新建路南高速铁路日照至临沂段和临沂至曲阜段"四电"系统集成及相关工程直放站包件评标组各位评委等。2018年11月12日,COMLAB公司向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六铁路四电工程联合体项目部发送评标结果质疑函,载明:安六项目是西南地区的重点项目,让设备质量存在问题的厂家中标,将为今后的安全运营埋下巨大隐患。该函同时并转新建安顺至六盘水铁路直放站系统包件(ALTX-10)评委、沪昆客专贵州公司。同日,COMLAB公司向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银西铁路陕西段YXSDJC标段项目部及通信技术负责人M某某、新建银川至西安铁路(陕西段)"四电"系统集成工程直放站包件(TX-1-06)评委发送评审结果公示质疑函,载明:泰通公司的GSM-R光纤直放站产品在硬件质量、网管系统和技术服务上均存在严重问题。该函同时抄送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监督人Y某某、西成铁路客运专线陕西有限责任公司物资部、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物资管理部四份函件。审理中,COMLAB公司还明确,其所发函件的主要事实依据即为403号通报。故判断COMLAB公司所发函件是否构成对泰通公司名誉权的侵害,应从其依据该通报作为依据发出函件,是否存在借检举、控告,以及批评、评论为名,实际进行了侮辱、诽谤等侵犯名誉权行为进行分析。 如前所述,2018年作出的403号通报中所列八项事项主要针对2009年前后泰通公司所供货物进行问题通报,简而言之,第一、二项针对故障率较高,第三项针对过度报警,第四至八项针对技术升级的建议和提示。该通报还指出,应该分析原因,提出整改措施,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并将相关情况反馈。据此,该通报中并未明确认定泰通公司所供产品在质量异议期、质保期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且符合应承担解除合同、产品召回、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的条件,也未对因产品质量问题应给予相应处罚进行明确。该通报中,更多的为警示提醒,以及产品质量的回馈建议。而COMLAB公司所发函件,接受主体为相关产品潜在或现有的客户群体,内容上直接认为有关部门已经认定泰通公司存在质量问题、有巨大隐患等,在处理诉求上还要求将泰通公司"列入黑名单"等,在传播范围上还要求进行一定程度上的抄送等。相较403号通报,以上函件的内容并不客观,存在捏造、夸大事实等行为,由于还针对不特定的相关群体寻求公开散布的目的,已公然毁坏了泰通公司的名誉,构成侵权行为。 在一定行业领域,COMLAB公司确有权进行批评、建议,在掌握相关线索的情况下,其亦有权向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检举、控告,并且可以不提交确凿证据。相应的,泰通公司针对他人的批评、建议,以及相应职能部门针对有关线索的调查,确应存在一定宽容度予以接受。但本案中,COMLAB公司在403号通报的基础上,采取捏造、夸大事实等方式,向相应客户群体发出函件,并提出"列入黑名单"等建议,已经超过了检举、控告,批评、评论的合法界限。同时,COMLAB公司也无权以未造成泰通公司损失掩盖其行为性质。由于COMLAB公司的行为已超过相应权利行使的界限,故其主观过错明显。正当的检举、控告,以及批评、评论权利如无限制行使,则会脱离监督的边界,将使得权利被滥用、经营主体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则被虚化。 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侵权人,应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责任。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侵权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及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据此,COMLAB公司侵害泰通公司名誉权,应结合泰通公司的诉请,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等责任。由于COMLAB公司在一定行业领域内散布侵权内容的函件,同时对不特定的群体也进行了散布建议,故一审判决根据侵权范围,酌定在《人民铁道报》行业报纸上刊登经法院审核的致歉声明并无不当。由于泰通公司仅提出象征性赔偿1元,故也可不再分析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 综上所述,COMLAB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COMLAB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书尾部
审判长 夏 雷 审判员 刘阿珍 审判员 王方方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东 2018年8月22日,国家铁路局综合司关于温福线和宜万线GSM-R直放站存在问题的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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